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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周玉岭、刘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周玉岭,刘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志国。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岭。被告刘学彦。原告李志国与被告周玉岭、刘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刘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诉称,被告周玉岭与被告刘学彦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多次从我处借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累计拖欠我借款691200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691200元,并按691200元的20%给付年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周玉岭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学彦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志国,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周玉岭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周玉岭的妻子赵淑荣是会计。原告持有的借据是赵淑荣写的,借据上没有我和周玉岭的签字。周玉岭还没有跟我对账,他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清楚。工程的发包方已经付了部分工程款,周玉岭借原告的钱他有可能已经还清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岭与被告刘学彦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赵淑荣为该合伙组织的会计。2012年4月17日,周玉岭向原告李志国借款400000元,按年20%复利计息。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签字确认一份“13.12.31止周玉岭贷款一览表”,该表载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率及利息。2015年4月17日,赵淑荣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李志国现金陆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691200,(工程用款),年息20%,欠款人:周玉岭、刘学彦,经手人:赵淑荣,2015.4.17”。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13.12.31止周玉岭贷款一览表”复印件一份,原告李志国及被告刘学彦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岭从原告李志国处借款后经催要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玉岭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学彦在“13.12.31止周玉岭贷款一览表”上签字,表示其对周玉岭向李志国借款事实的认可。赵淑荣作为二被告合伙的会计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也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债务为二被告合伙债务。故被告刘学彦应与被告周玉岭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李志国主张按年20%复利计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4月17日借款时,金融机构三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0%,400000元借款每年最高给付利息为110400元(400000元×6.90%×4)。40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按年20%计息,两年分别应给付利息80000元和96000元,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年20%计算利息应为1152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110400元。40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应给付利息2864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20%给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给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864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20%的年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学彦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周玉岭、刘学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