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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秦×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372号原告秦×,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秦士宝(原告父亲),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被告王×,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告秦×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秦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1,因原告有残疾,无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但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对孩子生活教育等方面都不管,原告的生活一直由父母照顾,孩子也是由父母带大。被告的工资从不交家,家里的一切开销都是由父母支付,被告是外地人,自从将户口迁到原告所在地后,被告就完全暴露出其与原告结婚的真实目的,就是将婚姻当做跳板将户口迁入北京,同时更是为争夺父母财产,曾多次扬言等财产到手后就与原告离婚,被告为霸占财产对原告父母一直怀恨在心,经常找茬,谩骂原告父母,还出手打原告母亲。2014年2月21日被告趁家中无人就用早已准备好的尖刀,扎进原告母亲肚子,后又拿起菜刀准备再向原告母亲砍去,这时正好原告父亲进门,被告又将刀砍向原告父亲,被原告父亲制服后报警。现被告已被刑拘。被告的恶劣行为,充分暴露出其对原告并无夫妻感情,就是借婚姻想霸占父母财产。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1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未出庭答辩,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王×称其与秦×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被告王×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王×1。。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2014年2月21日,王×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之母于振芝发生口角,遂持水果刀将于振芝腹部扎伤,后又持菜刀将其岳父��士宝手腕砍伤。经鉴定,于振芝的伤构成重伤二级,秦士宝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王×因故意伤害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以致被告将原告母亲扎成重伤,因此被告被判处刑事处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生活为原则,因被告王×现在服刑羁押,故此以由原告秦×抚养子女为宜。关于王×主张的在130号院建造房屋,经本院现场查看,门牌号为130号的院内并无被告所说的三层楼房,故此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楼房不予处理。如被告认为有其份额,可等出狱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与被告王×离婚。二、女儿王×1由原告秦×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秦×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