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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刘传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刘传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盛,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刘传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被告刘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80924.04元、利息(含罚息):27997.94元、复利:5930.73元,合计114852.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本案罚息、利息有异议,要重新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共计1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贷款出账凭证》3份,共计8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A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人民币本金:80924.04元、利息(含罚息):27997.94元、复利:5930.73元,合计114852.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利息及罚息的计付有异议,要求重新计算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刘传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80924.04元、利息(含罚息):27997.94元、复利:5930.73元,合计114852.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