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上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上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南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荣乐。。。。。被申请人:上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莲。。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查,并于同年7月13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上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上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主债务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被申请人所持有的丽水天瑞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3.333%的股权质押给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约定:上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拥有在丽水天瑞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3.333%的股权,计人民币5500000元,上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股权质押给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作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形成5500000货款的付款保证。质押合同签订后,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向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欠申请人货款共计5236923.64元。为此,申请人请求:准予对被申请人浙江上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在丽水天瑞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33.333%的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价款在5236923.64元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上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尚集团有限公司、主债务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主债务人浙江五洲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上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故,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浙江旭川树脂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上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丽水天瑞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3.333%的股权(对应出质股权数额为5500000元)所得价款在5236923.6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24520元,由被申请人上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