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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91号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长青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礼,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章,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横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曹广华,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唐钢型钢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轴承产品1763套,总价款78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0天内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产品完成后送至指定地点后15天内付合同价款总额的8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付货款38万元,余欠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轴承欠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唐钢型钢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轴承产品1763套,总价款78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前。乙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备件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0天内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产品完成后,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15天内付合同价款总额的8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轴承。从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据看,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轴承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至今被告付货款38万元,尚欠货款40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原来的名称是瓦房店冶矿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唐钢型钢项目采购合同》、货物托运单、发货单、对账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钢型钢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部货物后15天内支付货款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共付货款70.2万元,质保期满付7.8万元。但被告至今只付了38万元,因此余欠40万元中32.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7.8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其中32.2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8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南京英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