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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永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11号原告:安徽永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永固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标的合计为16752432元,标的数额巨大,案情较为复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应当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7524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审 判 员  郭 庆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