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的对原告施暴,且长期不回家与第三者共同生活,2008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4月29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判决不离,从此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都留给儿子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9万元。被告韩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3年生一子韩霄,××××年××月生一女韩艳妮,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共同生活数十年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并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有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包容,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组建的家庭,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改善夫妻间的关系,仍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存在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