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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彦德与张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德,张建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李彦德。被告张建雨。原告李彦德为与被告张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德诉称,2015年1月原告李彦德向被告张建雨购买塑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预付1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须当天就发货,货到原告付清余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农贸城支行以肖再花的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农贸城支行,账号62×××77)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账户(户名张建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支行,账号62×××63)10万元作为预付款,可被告未如期发货。被告承诺如2015年正月底前无法发货,则退还1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既没有发货也未退还预付款,催讨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买卖协议,原告也依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及时发货。如不能发货也应及时退还预付款,拖延不退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塑料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塑料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张建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彦德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李彦德汇给张建雨预付款1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建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德向被告张建雨购买塑料,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李彦德向被告张建雨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张建雨向原告提供塑料货物。2015年1月7日原告李彦德通过案外人肖再花的账号向被告张建雨汇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预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德与被告张建雨间的口头塑料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货物,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10万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彦德与被告张建雨间的口头塑料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建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德预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由原告李彦德负担48元、被告张建雨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