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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欧德隆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欧德隆食品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靖、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欧德隆食品超市,经营者朱旭星,男,1968年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8********,汉族,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广益佳苑***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欧德隆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欧德隆食品超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