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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天智、郭斌斌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关西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李天智,郭斌斌,郭咏梅,关西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28号增9号。负责人韩国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咏梅。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西森。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8时40分许,关西森驾驶津J488**号丰田小型轿车在京昆高速与郭斌斌驾驶的冀F×××××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冀F×××××号轿车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西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斌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斌斌支出拖车施救费19900元,其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鉴定为82367元,支出公估费4000元。冀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建,现已去世。李天智系郭建之妻,郭斌斌、郭咏梅系郭建子女。津J488**号轿车所有人为郭洁,关西森系借用。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投保了3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关西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事故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关西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斌斌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关西森系借用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中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西森主张返还3000元,原告同意返还,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天智、郭斌斌、郭咏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2367元、拖车施救费199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1062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旅行。二、原告剩余损失104267元,应由被告关西森承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关西森支付款项3000元。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关西森负担。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公估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有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只赔偿合法合理部分。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的车损评估,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评估程序合法性,该份评估报告有瑕疵,法院据此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该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李天智、郭斌斌、郭咏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施救难度增加,施救费会上浮,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施救费不合理部分。三、公估费、施救费属于减少和查明事故损失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仅凭主观判断质疑车损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公估费均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相应损失数额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徐 超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