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魏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