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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浩诉张宜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张宜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梁浩,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胜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宜高,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浩诉被告张宜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的委托代理人赖鹏程、何胜平,被告张宜高,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浩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的负责人曾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宜高驾驶的渝BZG8**号轿车与原告梁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武胜县烈面镇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梁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宜高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浩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浩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被告张宜高驾驶的渝BZG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梁浩的医疗费。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9433.33元(5500元/30天×106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66293.53元。被告张宜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宜高驾驶的渝BZG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梁浩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梁浩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ZG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已经对原告梁浩的医疗费进行理赔,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原告梁浩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时间为30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30天计算,病历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梁浩起诉时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半年,都没有后续治疗费的产生,故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主张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张宜高驾驶渝BZG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武胜县经国道212线往南充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2线1126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梁浩驾驶搭乘案外人XXX的川FF18**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浩、案外人XXX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622201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宜高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浩、案外人XXX无责任。原告梁浩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左外踝骨折;3.骨盆骨折;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积液;7.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8.右额颞顶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上,禁下床活动,患肢禁负重,逐步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2.保持切口部位清洁干燥,防止切口感染;3.每1、2、3、4、5、6、9、12月返院复查X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骨科医师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患肢负重活动时间;4.活动双下肢,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门诊随访。2014年12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浩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护理时限酌定136天(按每天一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限酌定21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12000元;整容费酌定16000元。原告梁浩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对原告梁浩自行委托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表示收到了本院庭前送达的鉴定通知书,且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杜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吉安派出所证明原告梁浩常年在东莞务工,其家庭在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购买住房。原告梁浩还向本院举示了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吉鑫小区集资建房协议,集资款收据。广东省东莞市新海电镀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梁浩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8月一直在单位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渝BZG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宜高所有,张宜高的准驾车型为A2。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梁浩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全部理赔完毕,其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已赔付48177.21元。还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案外人XXX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起诉,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浩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梁浩的身份证、户口簿;2.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吉鑫小区集资建房协议,集资款收据,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杜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吉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东莞市新海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及营业执照。被告张宜高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宜高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渝BZG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宜高所有,张宜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梁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宜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浩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理赔,原告梁浩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医疗费不再作处理。原告梁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梁浩的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多处骨折伤,且作了手术,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梁浩主张的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过高,且没有提供护理费标准的证据。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8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本院认定2697元(87元/天×31天)。原告梁浩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梁浩提供的用工协议及公司证明中关于工资部分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月工资5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的行业工资标准85元/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9010元(85元/天×106天)。原告梁浩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发票,但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虽然当庭申请对原告梁浩自行委托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但因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没有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提出申请,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依法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梁浩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21%)是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28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为必须要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2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梁浩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69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507.2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费用由被告张宜高负担。其余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5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浩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9507.2元;二、被告张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浩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张宜高负担1665元,原告梁浩负担625元(原告梁浩已全部垫付,执行中由张宜高直接支付给梁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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