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付玉祥、郎文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付玉祥,郎文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晨、王洁,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祥。被告郎文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97号4幢107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鸿。原告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汽车)与被告付玉祥、郎文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6日由审判员卢佳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新凯汽车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付玉祥、郎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长卢佳音、人民陪审员张怡珀、人民陪审员马燕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凯汽车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付玉祥、郎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凯汽车诉称:2003年6月29日,新凯汽车与付玉祥、郎文强投资设立的宁波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订立了《新凯汽车集团汽车产品经销协议书》,按约定XX公司向新凯公司购买了85辆汽车。后因XX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新凯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向保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07保裁字第09号),保定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在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凯公司欠款30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仲裁费用13365元。但XX公司并未按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其义务,新凯汽车即于2008年7月3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甬海执字第643号),后因查明XX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执行,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后调查发现,XX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注销。另外,从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XX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清算后剩余财产253万元,付玉祥分配获得177.1万元,郎文强分配75.9万元;付玉祥、郎文强确认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和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新凯汽车认为,付玉祥、郎文强组成的清算组未依法将XX公司清算事宜通知新凯汽车、未清理全部债务即将公司注销,造成新凯汽车对XX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此外,付玉祥、郎文强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如有未了的公司债务,由其负责承担和处理。因此,付玉祥、郎文强应当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付玉祥、郎文强支付新凯汽车货款305800元及利息276981元(自2007年4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付玉祥、郎文强支付新凯汽车代交的仲裁费1336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付玉祥、郎文强承担。被告付玉祥、郎文强辩称:一、XX公司与新凯汽车的货款早已经结清。XX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案外人顾虎波实际承包经营,2003年,XX公司经销新凯汽车的汽车是事实,到2004年11月底,双方已经结清了货款。其中:三辆汽车因无证合格证,不能销售,新凯汽车派员拉回了三辆汽车,XX公司不存在拖欠新凯汽车货款的情况,新凯汽车提供的XX公司清算报告中,账面未涉及该笔货款,其次新凯汽车没有及时提供部分正规发票,又没有冲抵三辆汽车的货款,造成账目不清,误认为XX公司尚结欠新凯公司货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与新凯汽车的债权债务在2004年底已结清,后因亏损于2006年底歇业,人员解散,2007年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保定仲裁委的仲裁和宁波海曙区法院的执行一概不知。2009年4月29日按程序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了XX公司注销公告,同年6月16日注销登记。从登报至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XX公司清算时已无实际财产。根据新凯公司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08年宁波海曙区法院执行时,XX公司已无财产可共执行,该情况是事实。因XX公司未清算。造成股东无法从业,故于2009年进行了清算,清算时由于缺少正规发票,账面无法冲平,所以一直反应有财产,而实际是亏损无财产。付玉祥、郎文强虽在清算报告中分配了财产,而实际没有分得任何财产。XX公司股东清算报告,仅限于其注销使用,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四、新凯公司诉称事实属于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案由的处理范围。就按新凯公司说的尚欠货款,期间进行了仲裁,而海曙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无财产而终结执行,新凯汽车认为目前尚有财产,应属于海曙区法院继续执行的问题,而不属于本案案由的处理范围。五、根据以上答辩意见,付玉祥、郎文强请求法庭正确查明事实,驳回新凯汽车对付玉祥、郎文强的起诉。原告新凯汽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新凯公司对付玉祥、郎文强设立的XX公司享有的债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新凯汽车曾向法院申请执行,因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证据三、《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XX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证据四、《宁波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证明付玉祥、郎文强分配了公司剩余资产并确认未了的公司债务由付玉强、郎文强负责承担和处理、被告付玉祥、郎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新凯汽车提供的证据,付玉祥、郎文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1、付玉祥、郎文强不知道情况且其未去参加冲裁,其作出冲裁的程序不合法;2、该份证据反应的内容是不存在的,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3、对于新凯汽车在第一次庭审后补交的原件,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付玉祥、郎文强对案件情况不知情,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新凯汽车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新凯汽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其证明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29日,新凯汽车与XX公司签订《新凯汽车集团汽车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XX公司向新凯公司采购汽车85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216200元,截至2004年11月26日,尚欠货款人民币305800元未予以支付。2008年1月7日,经保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认:1、XX公司应支付新凯汽车货款人民币3058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仲裁费用13365元由XX公司负担。2008年7月31日,新凯汽车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0月14日,经该法院查明,XX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新凯公司也无法提供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执行。另查明,XX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元,公司由付玉祥、郎文强两位股东组成。2007年11月26日,XX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4月29日,XX公司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09年6月16日,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2009年6月15日,该公司进行清算,其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员为付玉祥、郎文强及案外人该公司会计邬攸莉,公司的总资产为人民币2630000元,负债人民币100000元,净资产为人民币2530000元,由股东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付玉祥1771000元,郎文强759000元,如有未了的公司债权和债务,由公司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本院认为:对于XX公司与新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保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付玉祥、郎文强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宁波晚报》并非全国或者省级报纸,XX公司进行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现新凯汽车要求付玉祥、郎文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付玉祥、郎文强的其他辩解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祥、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付玉祥、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3365元。三.驳回原告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9762元,由原告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由被告付玉祥、郎文强负担人民币9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