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三克、张艺倩、张艺峰、张岳栓、武喜连诉嵩县水利局、嵩县何村乡人民政府、何村乡窑北坡村、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克,张艺峰,张艺倩,张岳拴,武喜连,嵩县水利局,嵩县何村乡人民政府,何村乡窑北坡村,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张三克,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艺峰,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娇女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三克,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原告:张艺倩,女,汉族,200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娇女之女。法定代理人:张三克,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原告:张岳拴,男,汉族,1933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张娇女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三克,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原告:武喜连,女,汉族,1933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娇女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三克,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嵩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灵喜,嵩县水利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嵩县何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法定代表人:马根芳,乡长。委托代理人:史玲玲,何村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法定代表人:杨义波,村长。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负责人:李全一,组长。原告张三克、张艺倩、张艺峰、张岳栓、武喜连因与被告嵩县水利局、嵩县何村乡人民政府、何村乡窑北坡村、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三克、张艺峰、张艺倩、张岳栓、武喜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霞,被告嵩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军、王灵喜,被告何村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马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早上3点多,原告亲属张娇女和往常一样去地里干活,一直到25日还没回家,原告亲属就向公安报案。26日、27日,原告和亲朋好友四处寻找并到处张贴寻人启事。27日中午,何村派出所在窑北坡村凤凰岭一水窖内发现一具尸体,经原告辨认是原告亲属张娇女。该水窖在窑北坡六东组地段,属水利设施,由嵩县水利局出资、何村乡政府组织人员建设、何村乡窑北坡村和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经营使用。该水窖没盖,亦没任何安全设施、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综上,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3278.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嵩县水利局辩称:涉案水窖,无论建设者还是管理使用者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亦不因涉案水窖享受任何利益。答辩人只是按照乡村上报的水窖数量,在建造水窖的土坑挖成后将其所需料物拨到乡水利站,由乡水利站再把料物拨付到村组,村组组织人员建造,水窖建成后由建造水窖的村组管理使用,产权属建造水窖的村组。原告亲属张娇女于2014年9月23日早上3点多就去地里干活不合常理,且涉案水窖不在路边、水窖口高出周围地面约80公分。张娇女死亡前情绪烦躁,离家前把身上贵重物品交给其女儿。张娇女家属对公安机关认定其系自杀没有意见。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何村乡政府辩称:涉案水窖由嵩县水利局根据何村乡窑北坡村、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申请下拨料物,由村、组负责建设,建成后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使用并管理维护,答辩人并未组织建设。涉案水窖距路边5米远,窖体高出地面80公分,一个人不可能失足掉进去。张娇女家属对公安机关认定其系自杀没有意见。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未答辩。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亲属张娇女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2014年9月26日,原告亲属报警。2014年9月27日,嵩县公安局何村派出所据群众反映在窑北坡村凤凰岭一水窖内发现一具尸体,经原告辨认是其亲属张娇女。同日,嵩县公安局何村派出所将嵩县公安局技术中队现场勘验认定张娇女系自杀身亡的结果告知原告亲属,原告亲属当场表示无异议。2015年2月21日,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死者张娇女,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8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住嵩县某乡某村。经技术、法医勘验,无发现死者有外伤,排除他杀,不够成刑事案件。”原告亲属张娇女姊们四人。涉案水窖系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无水窖盖。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亲属张娇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自杀身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水窖的管理使用者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由于疏忽管理导致在事故发生时水窖无盖,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嵩县水利局、何村乡政府、何村乡窑北坡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河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死亡赔偿金220512.6元{(9416.1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438.12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6438.12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4]+(6438.12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4]},以上共计239914.6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克、张艺峰、张艺倩、张岳栓、武喜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9914.6元的10%,即2399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28991.46元;二、被告嵩县水利局不承担责任;三、被告何村乡政府不承担责任;四、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不承担责任。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张三克、张艺峰、张艺倩、张岳栓、武喜连负担2000元,被告何村乡窑北坡村六东组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审 判 员 王海拴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