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滕荣与被告杨益君、吴政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38号原告滕荣。委托代理人田应弋(特别授权),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君。被告吴政品。委托代理人李明亮(特别授权),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荣与被告杨益君、吴政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弋、被告吴政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君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益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荣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杨益君与吴政品二人因杨益君办的服装厂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滕荣借款100000元,当即约定借款期2个月,如不还清,用厂部所有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写下借条,同时口头还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被告吴政品作为担保人到借条上签名。还款期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时,发现杨益君的服装厂已关门,催问被告吴政品时,他讲与他天关。在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每月3%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滕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滕荣、杨益君、吴政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益君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杨益君向原告滕荣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政品作担保的事实。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益君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流转的事实。被告吴政品辩称,杨益君向滕荣借款写借条时我不在场,我只是签字就走了,具体借款数额我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告杨益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杨益君因办服装厂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滕荣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滕荣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作为厂部流动资金,借期2个月还清,如不还清用厂部所(有)机器设备为抵押,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吴政品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未果,原告滕荣遂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杨益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吴政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益君开办的“三穗县众鑫服饰制衣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益君的户口簿复印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益君向原告滕荣出具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滕荣依约借出了借款,被告杨益君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滕荣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政品为被告杨益君向原告滕荣借款作担保,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益君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滕荣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荣请求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且在庭审中被告吴政品亦对原告滕荣提出的利率约定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其诉请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案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三穗县支行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571元。因被告杨益君未到庭,无法查清其是否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情况,若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在本案中尚未抵扣的,被告可在本案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益君、吴政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滕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571元。二、驳回原告滕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杨益君、吴政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年安人民陪审员 曾伟求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承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