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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91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原“速派骑”电动车门面房内,摆放两台捕鱼机供人进行赌博,两台赌博机共有13个可供参赌人员自由操作的独立操作单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两被告人共营利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盛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杨某甲、邹某的供述;3、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4、辨认、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以营利为目的,租房摆设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原“速派骑”电动车门面房内,摆放两台捕鱼机供人进行赌博,两台赌博机共有13个可供参赌人员自由操作的独立操作单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两被告人共营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乙、盛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销毁证明,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邹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邹某以营利为目的,租房摆设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邹某案发后能够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三、非法所得款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2台打渔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