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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乃顺与郝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乃顺,男,汉族,1953年1月25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郝利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三人李旭峰,男,1974年8月20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李乃顺诉被告郝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乃顺认可被告郝利军向原告之子李旭峰的还款效力,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李乃顺之子李旭峰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李乃顺、被告郝利军、第三人李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款共计47.3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7.3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23.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利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473000元的欠款属实,但其中包含了150000元的利息,对该笔利息的合理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再承担利息,因为已经还过了150000元利息,货款已经还过几十万,现在欠的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了。原告李乃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郝利军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乃顺打下欠条,承认拖欠原告钢材款473000元,并愿意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郝利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向法庭提出,473000元中的150000元是之前的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第三人李旭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利军向法庭提交收条6支原件、4张借款单原件、8张银行回单原件。证明被告从2011年11月15日至今累计向原告李乃顺、第三人李旭峰偿还钢材款326440元(其中2011年11月15日还款1500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10000元、2012年5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80000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1440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3000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24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9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原告李乃顺、第三人李旭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被告郝利军2011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李旭峰还款15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因为第三人只是为了配合被告与其合伙人核账而出具的收据,没有实际收到被告的还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郝利军也不认可原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郝利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乃顺与被告郝利军之间有长期的买卖钢材的生意往来,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承认拖欠原告钢材款323000元及150000元利息共计473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迟延给付利息。被告从2011年11月15日至今累计向原告李乃顺、第三人李旭峰偿还326440元(其中2011年11月15日还款1500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10000元、2012年5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80000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1440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3000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24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9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被告对其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包含的150000元利息的合理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乃顺与被告郝利军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李乃顺不认可被告郝利军2011年11月15日向其还款150000元的真实性,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150000元还款应先抵充之前拖欠的利息(即被告2011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时包含的150000元利息)。剩余欠款为323000元,此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0元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院酌情调整为剩余货款323000元的30%,即969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货款本息419900元,已付176440元,未付24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乃顺给付钢材款(含迟延履行利息)243460元。二、驳回原告李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原告李乃顺承担3654元,由被告郝利军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