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易遵伦与陈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易遵伦,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蹇华明,江安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原告易遵伦与被告陈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遵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华明,被告陈祖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遵伦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祖强驾驶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沿096县道,往江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行驶至096县道3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易遵伦驾驶的川Q9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易遵伦受伤,川Q9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祖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陈祖强系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祖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827.70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31708.1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8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1.60元;误工费23400元(180元/天×130天);护理费6660元(180元/天×3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50元,二轮摩托车损3500元,皮鞋损失150元。被告陈祖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祖强为原告垫付了江安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2636.83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750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在江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中有自费用药151.32元应扣除,一类用药209.81元应扣除10%,共有172.3元应当扣除,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中有自费用药934.91元应扣除,一类用药16033.82元应扣除10%,共有2538.29元应当扣除,原告在桐梓镇卫生院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计入后续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5790元,误工费应计算50日,按50元每天计算,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护理费应计算37天,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7天,按15元每天计算,二轮摩托车损和皮鞋损失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垫付了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祖强驾驶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水清镇方向沿096县道,往江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行驶至096县道3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易遵伦驾驶的川Q9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易遵伦受伤,川Q9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40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祖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遵伦无责任。原告易遵伦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票2667.83元,此款系被告陈祖强垫付。原告因伤情较重,当日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产生了医疗费31708.1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祖强垫付7500元,另被告陈祖强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经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两周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访、复诊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30日到江安县桐梓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16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当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遵伦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IQ分62分),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颧弓粉碎性骨折致口腔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遵伦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45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易遵伦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的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陈祖强所有,被告陈祖强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陈祖强已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原告易遵伦系农业人口,其长女易守芳已18周岁,次子易良于199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16周岁;原告之父易佑全于193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易佑全78周岁,易佑全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六个子女。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川Q9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3500元,事故发生造成皮鞋损坏,皮鞋价值1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不服原告所作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7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遵伦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遵伦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不持异议,但主张误工费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重新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止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祖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遵伦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被告陈祖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陈祖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票2667.83元,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1708.10元,共计34375.93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出院后在江安县桐梓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916元由被告赔偿,因该费用产生于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之后,而在该次鉴定中已确定了原告的续医费用,故该款不能单独计算,应包含在原告请求的续医费之内。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用药及一类用药的医疗费用,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660元过高,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2220元(37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过高,依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15元计算,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400元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本地农业人口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评残前一日,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予以支持,确定误工时间为129天,误工费即为7740元(129天×60元/天);关于原告的伤残及后续医疗费,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已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科学、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易佑全78周岁,之子易良16周岁,受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2年,参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03.50元[(7110元/年×5年×10%÷6人)+(7110元/年×2年×10%÷2人)],该款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909.50元,支持原告的续医费4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50元,系查明其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及皮鞋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易遵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2550.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38930.93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33619.50元)。扣除被告陈祖强为原告垫付的江安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2667.83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7500元,支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共计11667.83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应获赔50882.60元(72550.43元-11667.83元-10000元)。因肇事的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该款已实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38930.93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28930.93元(38930.93元-10000元)再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3361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品迭被告陈祖强垫付款11667.83元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61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63.10元,支付被告陈祖强垫付款11667.8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遵伦各项经济损失费33619.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5C0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遵伦经济损失费17263.10元;支付被告陈祖强垫付款11667.83元;三、驳回原告易遵伦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祖强负担;此款原告易遵伦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按本判决向被告陈祖强支付上述款项时扣除1250元后,一并支付原告易遵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