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昌文与张兴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文,张兴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袁昌文。委托代理人:庞天昊,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社。原告袁昌文与被告张兴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文的委托代理人庞天昊、被告张兴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文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建房,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款项,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我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钱款2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社辩称,原告给我干工程来,当时我给原告打条是为了下面的工程继续干下去。我不欠原告钱,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条。在打这个条之前,我多次找原告上工,但原告不上工,并让我拿出钱交给每一个人,我不认拿钱,这样的情况下我找的下家继续干,但原告不让人家干,我才给原告打的这个条。打完条后我才开工继续干,前期干着的时候我没有看,后期建筑队干的时候和我说楼顶脱皮,我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昌文于2013年承建了被告张兴社的房屋楼房及地面工程,但因故未施工完毕,双方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又找了其他的人员进行施工,并对楼房进行了使用。同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甲方为张兴社,乙方为袁昌文及袁昌岺,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多种原因,有乙方承包张兴社的房屋楼房及地面合同,全部作废;合同作废后,出现任何事情及任何情况,乙方不负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及证人袁某均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兴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昌文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500元)2013年8月30日给上,借款人张兴社2013年7月18日证人袁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双方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双方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实质应为欠工程款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28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即擅自使用,因此,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其大写数额为贰万捌仟元整,小写为28500元,依法应以其大写数额为计算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社支付给原告袁昌文工程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张兴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