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被告:曾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原住琼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89年6月2日在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0年生育儿子曾某,双方在嘉积镇做些小生意谋生,一家人生活和美。1992年间,原、被告共同筹资与他人合作经营农用物资商店,由于被告与合伙人合作不愉快散伙。2004年,原、被告共同筹资经营农资商店,被告生性好玩,喜欢赌博,经常不在店里管理生意,店里事务基本由员工负责。被告开始只是晚上出去玩,后来白天也出去玩,再后来是夜不归宿,店里的生意没人照管,生意也亏本了,被告欠了很多钱,自2011年底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刚离家的前几个月还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后来手机关闭,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从不主动打电话回家,原告询问缘由,被告回复短信说因欠他人钱不敢回家。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令原告非常寒心。这种婚姻维持下去毫无意义,夫妻感情不复存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婚姻档案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认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89年6月21日在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号)。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0年生育儿子曾某,二人在嘉积镇经营小生意,一家人生活和美。2004年,双方共同筹资经营一家农资商店,销售化肥、农药及一些农用物品,后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生意亏本��商店已停止营业。被告因拖欠外债无力偿还,自2011年底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仅于离家后几个月内与原告电话联系,尔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经《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儿子,但被告在经营农资商店亏本无力偿还外债后,于2011年底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裕审 判 员 符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