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云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郭云飞,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辽D180**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瑞,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5月16日7时20分许,驾驶辽D180**货车行至新宾县永陵镇镇西道路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死一条马里努阿犬,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犬价值6,500.00元。经新宾县永陵派出所协调,我与犬主杨占国达成6,500.00元的赔付协议,并已赔付此款。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马里努阿犬的死亡对于犬主来说是一种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财产损失。我与被告就上述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500.00元并没有我公司参与进行价格认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如果原告协同保险公司共同处理事故,并对损失价值予以确认的话,就不会发生本次诉讼,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云飞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自有辽D180**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6日7时20分许,郭云飞驾驶辽D180**货车行至新宾县永陵镇镇西道路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死一条马里努阿犬。事故发生后,郭云飞立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死亡犬进行拍照,未作其它处理,随即离去。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宾县永陵派出所协调,郭云飞与犬主杨占国达成6,500.00元的赔付协议,并已当场赔付此款。郭云飞赔偿之后,找到被告要求出具鉴定委托书,以便对犬的价值进行鉴定,但遭到拒绝。郭云飞又找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由该交警队为其出具了鉴定委托书。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中被撞死的犬价值6,500.00元。原告郭云飞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该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遭遇交通事故,发生了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后果,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中死亡犬的鉴定价值6,500.00元予以认可,该价值不超过保险金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协同保险公司共同处理事故,导致发生本次诉讼,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用一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事故报案,尽快查勘,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等。对事故的处理,应由保险人组织,由被保险人配合。本案中,出现事故后,原告郭云飞急时向被告进行事故报案,但被告方仅对死亡犬进行了拍照,未作其它处理即离去。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鉴定时,被告也未予处理,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郭云飞保险理赔款6,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