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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魏振中、田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魏振中,田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陈秀玲,女。被告魏振中,男。被告田永新,男。原告陈秀玲与被告魏振中、田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被告魏振中、田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3)乾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但就利息部分未判,现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共计8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振中辩称,关于这10000元,是答辩人外甥田永新借的,当时是因为陈秀玲分手后,经过算账陈秀玲欠答辩人3000元,所以在田永新还钱时凿了帐。后来多次打官司,将3000元判了,答辩人也将这3000元还了,至于利息,当时根本就没有提说过。我也是个党员,不会胡说。被告田永新辩称,借10000元时原告和答辩人舅舅(魏振中)在一起过着,她有答辩人舅舅3000元,所以还账时扣除了。有她当时的收条为证。当时没有说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陈秀玲当庭未举证。被告魏振中当庭未举证。被告田永新举证:2004年4月4日收条一份。原告陈秀玲质证认为,这是那天晚上,田永新让原告给魏振中名下写3000元,如果不写,这4300元就不给原告,当时在场有7个人。合议庭对被告田永新所举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06)乾民初字第573号、(2013)乾民初字第00831号、(2014)乾民初字第00363号审理卷宗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2008)咸民申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资料,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4日,原告陈秀玲起诉田永新,要求偿还借款3000元和借款1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本院(2006)乾民初字第573号判决查明事实为:1999年10月、2000年正月初,田永刚通过其母两次向陈秀玲借款共10000元;2000年农历正月初七,田永新之父以田永新的名义向陈秀玲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月息每千元拾元。后在陈秀玲的催要下,田永新于2002年7、8月份向陈秀玲还款2700元。2004年4月4日,陈秀玲、田永新达成从田永新借款中扣除魏振忠3000元、田永新再偿还陈秀玲4300元、算10000元借款还清的协议,并当即依约履行,陈秀玲委托他人向田永新出具了收据。后陈秀玲再未向田永新讨要过借款及利息,直至2006年11月提起诉讼。本院以10000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陈秀玲诉讼请求。陈秀玲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07)咸民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秀玲又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以(2008)咸民申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秀玲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9日,陈秀玲起诉魏振中,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本院以(2013)乾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振中偿还陈秀玲3000元。2014年3月13日,陈秀玲起诉魏振中、田永新,要求返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8610元。本院以(2014)乾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秀玲的起诉。2015年3月27日,陈秀玲又起诉魏振中、田永新,要求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861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玲出借款项给田永新,田永新之父以田永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月息每千元拾元,但原告陈秀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未向田永新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田永新承担借款利息,所以对田永新已经归还陈秀玲的7000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于魏振中从陈秀玲借给田永新的借款中扣除的3000元,已经本院(2013)乾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执行完毕,陈秀玲与魏振中之间虽未对3000元约定利率,但田永新原条据所约定利率对魏振中同样具有约束力,田永新与魏振中辩称当初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9日陈秀玲起诉魏振中主张3000元权利,并未请求利息部分,视为对以后利息部分放弃权利,所以,对该3000元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从2006年11月14日陈秀玲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9日陈秀玲起诉魏振中主张3000元权利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振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玲3000元的利息,按原田永新借条上约定利率1%计算,从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共计2336元。二、驳回陈秀玲要求田永新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秀玲负担30元,被告魏振中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