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安志、杜金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安志,杜金云,庄丽娜,张宁,张学法,高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张安志。被告杜金云。被告庄丽娜。被告张宁。被告张学法。被告高仙。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志、杜金云、庄丽娜、张宁、张学法、高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志、杜金云、庄丽娜、张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法、高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三被告庄丽娜、张学法、张安志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配偶张宁、高仙、杜金云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安志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0.00‰。被告借款后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安志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杜金云、庄丽娜、张宁、张学法、高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张安志、杜金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庄丽娜、张宁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学法、高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安志与杜金云、庄丽娜与张宁、张学法与高仙分别为夫妻。三被告庄丽娜、张学法、张安志与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20463号。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庄丽娜授信额度为30万元,张学法为10万元,张安志为1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6日,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庄丽娜、张学法、张安志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2046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经各方协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下月为一个周期。2013年5月16日,被告杜金云、张安志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内容为杜金云与借款人张安志是夫妻关系,同意张安志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财产共有人,本人对张安志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到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庄丽娜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证明。内容为同意为张安志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本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宁与庄丽娜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内容为张宁与担保人庄丽娜是夫妻关系。同意庄丽娜为张安志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学法、被告高仙与张学法分别向原告出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同意担保证明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庄丽娜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0020463号。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庄丽娜、张安志、张学法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了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183**。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张安志发放了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0.00‰。被告张安志借款后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安志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金云作为被告张安志的配偶向原告承诺,对张安志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承诺有效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与被告张安志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学法、庄丽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志、杜金云追偿。被告高仙、张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诺同意自己的配偶为张安志担保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志、杜金云追偿。被告庄丽娜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安志、杜金云、庄丽娜、张宁、张学法、高仙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志、杜金云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安志、杜金云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张学法、高仙、庄丽娜、张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志、杜金云追偿;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庄丽娜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50万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