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碧琼与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琼。委托代理人陈培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东科技工业园天津路33号。法定代表人高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碧琼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滨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碧琼的起诉。上诉人杨碧琼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4)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协议,故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是经上诉人核实,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合同复印件,不应采信。故上诉人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威海华油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女陈培洁签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且(2014)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未上诉。现上诉人根据同一事实对被上诉人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2014)乳民初字第61号案中诉请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首付款77840元及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乳民初字第61号案中的诉请系建立在其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之基础上,且在该案相关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已在该案诉讼中认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现(2014)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又以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伪造为由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即使上诉人关于其事后发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属实,亦不能再次提起新的诉讼,应通过(2014)乳民初字第61号案的再审程序解决相应纠纷。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