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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与黄春艳、莫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黄春艳,莫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莫某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城,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黄春艳。被执行人莫韦敏。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申请执行黄春艳、莫韦敏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651.12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还案件款43000.00元,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黄春艳外出打工,经济困难,被执行人莫韦敏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暂缓偿还,并同意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此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归还大部份款项,因被执行人的目前的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暂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忻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大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