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琼英与梁锦顺、吴妃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英,梁锦顺,吴妃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吴琼英,女,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顺,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妃康,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梁锦顺,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法定代表人:梁中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琼英诉被告梁锦顺、吴妃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梁锦顺、吴妃康的委托代理人梁锦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21时10分,被告梁锦顺驾驶粤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龙潮东路机动车道由人民大道往海滨大道行驶,到海洋世界酒家路口时,与原告吴琼英驾驶的电动车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相碰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吴琼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锦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吴妃康系肇事车辆粤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肩峰骨折;2、骶骨及左侧趾骨上下肢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上肢废用性股萎缩。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二项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2176.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三、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四、护理费16400元(100元/天×82天×2人)五、误工费9013.33元(2600元/月÷30天×104天;六、鉴定费180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八、伤残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元/年×12%×20年);九、扶养费38439.09元(原告儿子陈伟利28岁,系贰级肢体残疾人员,计算20年扶养费,原告次子陈伟吉12岁,计算6年扶养费,原告母亲黄玉芳82岁,计算5年扶养费,即24105.6元/年×12%×(20+6)年÷2+8343.5元/年×12%×5年÷6=38439.09元;十、交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32836.69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责任限额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则被告还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2836.69元-10000元)×40%+10000元-15000元=4134.68元。四至十项共计151889.3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责任限额内,则被告还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1889.3元-110000元)×40%+110000=126755.72元。综上所述,被告还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134.68元+126755.72元=130890.4元。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0890.4元;二、被告梁锦顺、吴妃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有不计免赔)。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最高不超过30%。二、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依照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病历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确定,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车主方垫付5000多元,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进行计算。3、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以80元/天一人计算。4、原告被认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其所依据的鉴材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所出具的工作及居住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城镇连续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5、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而且其所出具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并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后车主方垫付大部分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伤残赔偿金的意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儿子陈伟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需原告扶养。8、交通费没有与具体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对应的交通发票,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三、本案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锦顺辩称,事故当天,其是借用被告吴妃康的车辆使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妃康辩称,事故当天,其借用车辆给被告梁锦顺使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10分,被告梁锦顺驾驶粤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湛江开发区龙潮东路机动车道由人民大道往海滨大道行驶,到海洋世界酒家路口时,与原告吴琼英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时相碰撞,造成二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琼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锦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门诊救治,门诊费用2285.7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9890.99元,医疗费合计22176.69元,被告梁锦顺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1、左侧肩峰骨折;2、骶骨及左侧趾骨上下肢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上肢废用性股萎缩。处理意见为: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4、不适随诊。2015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二项X(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4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再查,原告为农业户口,母亲黄玉芳于1932年5月26日出生,其母亲黄玉芳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的儿子陈伟利于1986年9月21日出生,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员,儿子陈伟吉于2002年3月18日出生,为在校学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梧阔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原告自2004年5月至今居住在开发区××区××号,该居委会又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证明位于开发区××区××号的楼房属于其社区居民张秀琴,张秀琴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4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开发区××区××号,原告出具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缴纳房租及水电费收据。2014年10月24日,湛江开发区北部湾大渔村出具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一直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自2014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已停发原告全部工资,并附有2013年8月至2014年9日《湛江开发区北部湾大渔村工资表》及原告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又查,粤G×××××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妃康,被告吴妃康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天,被告梁锦顺借用被告吴妃康的货车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驾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湛江开发区北部湾大渔村证明、湛江开发区北部湾大渔村工资表、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梧阔社区居委会、收据、张秀琴身份证、张秀琴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雷州市沈塘镇罗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粤G×××××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妃康,被告吴妃康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梁锦顺是借用被告吴妃康的车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梁锦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琼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锦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相关标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医疗费。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门诊费用2285.7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据,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该院住院的医疗费19890.9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为凭据,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2176.6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8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430元,即30元/天×81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过高,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酌情按80元/天计算2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960元,即80元/天×81天×2人。五、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原告自称在湛江开发区北部湾大渔村工作是以现金领取工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渔村工资表显示,每个月的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个员工的名字,发放日期均在当月16日,而且工资表中领款人签名处没有原告的签名,工资表的制作形式完全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让人有合理的怀疑。据此,原告主张其在湛江开发区北部湾大渔村工作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鉴定费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农业人口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两者缺一不可。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应适用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2015]临鉴字第0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006.32元(11669.3元/年×12%×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儿子陈伟利(儿子,28岁)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员,有残疾人证为据,黄玉芳(母亲,82岁)、陈伟吉(儿子,12岁),即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数为3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玉芳生育原告等6个子女,原告应负担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6=1390.58元/年,原告应负担的陈伟利、陈伟吉的生活费均为8343.5元/年÷2=4171.75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如下:第1—5年,被扶养人数为3人,扶养费总和不超过1年标准,即为8343.5元/年×5年×12%=5006.1元;第6年,被扶养人数为2人(陈伟利、陈伟吉),扶养费总和不超过1年标准,即为8343.5元/年×1年×12%=1001.22元;第7—20年,被扶养人数为1人(陈伟利),扶养费为4171.75元/年×14年×12%=7008.5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015.86元(5006.1元+1001.22元+7008.54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1022.18元(28006.32元+13015.8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项X(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综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九、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92488.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护理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41022.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982.18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21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430元,合计32706.6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70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12.01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15894.68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梁锦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61594.19元(57982.18元+10000元+6812.01元+1800元-15000元)。至于被告梁锦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梁锦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61594.19元给原告吴琼英;二、驳回原告吴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即1459元,由原告吴琼英负担428元,被告梁锦顺负担1031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