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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井友与贾东旭、韩小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刘井友,农场种植户。被告贾东旭,农场种植户。被告韩小影(与贾东旭是夫妻关系),农场种植户。被告王志文,农场种植户。原告刘井友与被告贾东旭、韩小影、王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井友、被告贾东旭、被告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贾东旭、韩小影二被告夫妻买原告丰田商务车一辆,约定一年内付清。一年后二被告未支付车款,2014年10月原告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二人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欠条,并约定2014年11月29日还清,被告王志文自愿担保。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东旭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王志文辩称,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东旭欠刘井友30000元整,约定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被告贾东旭、韩小影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王志文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贾东旭与被告王志文并按手印。被告贾东旭承认欠条是本人签字。被告王志文承认欠条上担保人处是本人签名,是被告贾东旭找王志文为该笔款担保。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东旭、韩小影向原告刘井友购车并欠车款的事实,被告贾东旭、被告王志文认可证据上签名是本人书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贾东旭、韩小影夫妻二人从原告刘井友处购买丰田商务车一台,约定一年后给付车款,一年后被告贾东旭、韩小影未支付车款。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贾东旭、韩小影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有贾东旭欠刘井友人民币30000元整,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欠款由担保人东方红904车抵押或担保人还款。被告贾东旭、韩小影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王志文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贾东旭与被告王志文并按手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车款。本院认为,原告刘井友与被告贾东旭、韩小影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交付车辆,被告贾东旭、韩小影应按照约定给付购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贾东旭、韩小影给付购车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文作为欠款人贾东旭、韩小影的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志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东旭、韩小影追偿。被告韩小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旭、韩小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刘井友车款30000元;二、被告王志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志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东旭、韩小影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贾东旭、韩小影负担285元,原告刘井友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