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与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曙光。原告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纺织原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218577.75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中也确认尚欠货款1218577.7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18577.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8577.75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8577.75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8577.7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18577.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联联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18577.75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7元,减半收取7884元,由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