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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诉方红松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方红松,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住所:石林县。代表人:唐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瑜,该行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红松,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法定代表人:李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林支行)诉被告方红松、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瑜、王智慧,被告佳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红松发放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凯旋城某期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方红松用其所购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保证人佳泽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违约4个月不履行还款。依照三方签订的合同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责任期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红松立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佳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一、由被告方红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1898.19元及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0441.28元,以及自2015年1月3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确认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物(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城区凯旋城某期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四、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方红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佳泽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等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方红松户籍卡、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公证书》;4、借款凭证;5、利息清单;6、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7、公告费发票一张。原告欲证实被告方红松因购房向其借款39万元,同时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佳泽有限公司为方红松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35元的公告费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方红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佳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红松发放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城区凯旋城某期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33年10月30日止;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方红松用其所购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佳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方红松发放贷款39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8月30日后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违约4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81898.19元及利息18923.47元。起诉后,原告已支付了135元的公告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方红松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方红松虽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就抵押房产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对贷款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与被告佳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佳泽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红松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主张,属双方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红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借款本金381898.19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1892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25%计算支付);二、由被告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红松赔还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赔还后有权向被告方红松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位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城区凯旋城某期某幢某单元某某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85.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方红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家议审判员  李正和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