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皇立宝与魏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善军,皇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立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善军与被上诉人皇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善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善军,被上诉人皇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皇立宝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正(¥244000)借款人魏善军××2014.2.11”。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前妻王平向其借钱还给别人,还有用于房贷、车贷,大概有8、9次,每次都是现金给付的。有的是在其车上给的、有的是在王平的家里给她的。后来由于被告夫妻离婚,由魏善军负责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魏善军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原告皇立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魏善军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魏善军向原告皇立宝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244000元,对此债务,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善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皇立宝欠款人民币2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魏善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魏善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是上诉人前妻在被上诉人经营的赌场赌博,向被上诉人所借的钱,属于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是被被上诉人所逼。3、一审法院应追加上诉人前妻王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皇立宝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笔借款系赌债,是受胁迫书写的借条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追加案外人王平参加诉讼。3、该笔借款系法定之债,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非法之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王平向被上诉人借款244000元,后上诉人与王平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条。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因涉案债务属于上诉人与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涉案债务系赌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条也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王平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魏善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