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党存泽诉被告张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存泽,张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党存泽,又名党爱民,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5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张庆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5日,无业,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党存泽诉被告张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存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存泽诉称,1998年至1999年间,被告以修车资金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杳无音信。直到2014年7月份,原告才找到被告催款,被告仍没有还款,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底还清。当时被告家中来客人,匆忙中被告将出具借条的时间“2014年7月10日”误写为“1914、7、10”。原告没有仔细查看就回家后发现借条上时间有误,就与被告电话联系,并要求更换借条,被告当时答应,但后来一直避而不见。被告借款后至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被告张庆梅向原告党存泽借款1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庆梅于2014年7月10日在其家中向原告党存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年底还清,落款时间为“1914、7、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底还清,其利息实质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金10000元基准利率4.667‰3个月﹤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4倍=560元)。故原告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落款时间为“1914、7、10”,原告在庭审时称落款时间系被告误写,该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张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存泽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60元,共计1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张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