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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平某,女,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平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凌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认为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某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因孩子还小,我一个人无法照顾,我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孙某某。2014年4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孙某某与被告孙某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平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1月17日经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另查,原告平某初婚生育一女,现该婚生女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平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及户口本载卷,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但原、被告双方近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孩子,考虑孩子的生活、学习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子孙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抚养费数额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并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认为以每月300元为宜。关于被告陈述有共同债权3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平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2010年3月25日)归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平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2015年7月-12月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始的子女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