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要州诉王青文、王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张要州,男,出生于1970年7月16日。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文,男,出生于1972年1月19日。被告王会玲,女,出生于1973年9月18日。原告张要州诉被告王青文、王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要州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文、王会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青文因在尖山风景区搞开发建设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青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8日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青文与被告王会玲是合法夫妻,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王青文、王会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青文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青文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青文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青文、王会玲于1993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青文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青文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青文向原告借款及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是在其与被告王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王会玲应对被告王青文借原告款2万元及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文、王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张要州款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王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