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维祥与马建义、马翠芝、何召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祥,马建义,马翠芝,何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赵维祥,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义,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翠芝,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何宏伟,男,系被告马翠芝之夫。被告何召凤,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赵维祥与被告马建义、马翠芝、何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祥委托代理人王恩全,被告马翠芝委托代理人何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义、何召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祥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马建义向我借取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马翠芝、何召凤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义、何召凤未答辩。被告马翠芝辩称,被告马建义借原告的钱属实,该借款我担保的。之前,被告马建义说已还清借款,请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马建义因承包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8日归还,共计15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超期一天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马翠芝、何召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马翠芝归还原告本金65000元、利息15000元,原告撤回了对马翠芝的起诉。被告马建义、何召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建义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建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该笔借款依法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期后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召凤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翠芝辩解,被告马建义亦将借款还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赵维祥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召凤对被告马建义所借原告赵维祥本金135000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维祥负担1300元,被告马建义负担3000元(原告赵维祥已垫付,待被告马建义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与原告赵维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来寅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毕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