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新杰、李学彦、郝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新杰,李学彦,郝新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郝新杰,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学彦,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郝新峰,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郝新杰、李学彦、郝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郝新杰、李学彦、郝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新杰于2011年3月29日在东明联社小井信用社申请贷款99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用于购化肥农药,到期日为2011年9月22日,利率10.2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郝新峰。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学彦系郝新杰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8370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郝新杰、李学彦、郝新峰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小井信用社与被告郝新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小井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郝新杰,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小井信用社与被告郝新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新峰为被告郝新杰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与小井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9日,被告郝新杰与小井信用社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小井信用社借款99000.00元给被告郝新杰,贷出日为2011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10.26‰,当日小井信用社向郝新杰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99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郝新杰、保证人郝新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贷款发放后,被告郝新杰共偿还利息、罚息9080.28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8370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郝新杰与李学彦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联社小井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郝新杰与郝新峰身份证复印件、郝新杰与李学彦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小井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小井信用社在2009年9月23日分别与被告郝新杰、郝新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郝新杰发放了借款,被告郝新杰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郝新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1年3月29日、2011年9月23日起,按本金99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本金96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9080.2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学彦与被告郝新杰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学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新杰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彦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郝新杰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被告郝新峰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郝新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故被告郝新峰理应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郝新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新杰、李学彦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新杰、李学彦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1年3月29日、2011年9月23日起,按本金99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本金96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9080.28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郝新峰对上述款项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新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新杰、李学彦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