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证结婚。2010年2月12日,原告生育女孩吴某乙;2012年3月1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顾家庭,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后,在不到20天的时间内,双方均认为协议离婚太草率,又于2012年11月8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虽在家庭生活过程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婚姻证、被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办理结婚证结婚和生育两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当庭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又于2012年11月8日复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证结婚。2010年2月12日,原告生育女孩吴某乙;2012年3月14日,生育男孩吴某丙。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婚姻系经办理结婚证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代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