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徐来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发文字号(2015)三民终字第550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会稿核稿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民事庭拟稿人吴青华校对人打字员拟稿时间2015年7月23日印制时间份数12份附件主题词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7层及9层5、7、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负责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宁县客坊乡中畲村谢家2号。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来勇,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宁县客坊乡龙溪村丛山排7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洪、徐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被上诉人谢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平,被上诉人徐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月25日16时13分许,徐来勇驾驶闽GS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建宁县县道里客线由建宁县客坊乡方向往建宁县里心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里客线10KM+800M弯道路段,越线行驶时,遇谢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两车交会时,货车车厢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在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谢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谢洪被救护车送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小腿及足部多处皮肤坏死,行左小腿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谢洪门诊换药、拍片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可取钛板术。之后,谢洪在建宁县医院门诊。2014年6月23日,谢洪乘动车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出院医嘱谢洪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6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时间。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来勇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洪负次要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5日鉴定,谢洪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万元。闽GS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谢洪租住在建宁县溪口街101号;2014年11月至今,谢洪租住在建宁县溪口街82号。需谢洪扶养的人有:谢洪的父亲谢钧(1950年6月25日出生),谢洪的母亲曾繁香(1955年4月26日出生),谢洪的儿子谢文伟(2004年3月29日出生)。谢文伟现在建宁县溪口中心小学读书。谢洪的父母亲生育了包括谢洪在内的2个儿子。在谢洪治疗期间,徐来勇垫付给谢洪31000元。二、谢洪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徐来勇驾驶闽GS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其相向驶行驶二轮摩托车在建宁县县道里客线10KM+800M弯道路段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来勇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洪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谢洪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万元。谢洪的损失有医疗费59998.99元、误工费36073元、护理费738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218994.19元。徐来勇驾驶的货车在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谢洪122000元,谢洪的余下损失96994.19元由徐来勇和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赔偿70%即67895.93元。因此徐来勇和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共应赔偿189895.93元(122000元+67895.93元)。在谢洪治疗期间,徐来勇垫付给谢洪3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徐来勇赔偿谢洪损失189895.93元,扣除徐来勇垫付的30000元,徐来勇还应赔偿159895.93元;2、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原审法院核定,谢洪的损失有:1、根据谢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9998.99元。医疗费系谢洪就医的合理支出,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建宁县医院建休时间和福州市第二医院建休时间,建休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计294天。谢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应按农林业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6090.28元(294天×32391元/年÷365天)。3、护理费3460.96元(住院39天×32391元/年÷365天×1人)。4、谢洪2014年6月23日乘动车从建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回建宁的往返交通费为388元[(建宁县城区到建宁县北动车站的公交车费3元+建宁县北动车站到福州火车站的动车票93元+福州火车站到福州市第二医院公交车费1元)×(谢洪1人+陪护人员1人)×2个单程]。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20元/天)。6、根据谢洪的伤情,参照医嘱谢洪加强营养的建议及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关于营养费为760元的主张,酌定营养费为760元。7、谢洪从2010年1月起至今住在建宁县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32元(20年×30816元/年×10%)。8、谢洪的父母生活在农村,谢洪的儿子谢文伟生活在建宁县城区,故对谢洪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08.96元(父母8151.20元/年×36年÷2人×10%,儿子20092元/年×8年÷2人×10%)。9、根据谢洪的年龄、伤残情况、受伤部位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12、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93219.19元。原审法院认为,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来勇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洪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徐来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GS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谢洪除鉴定费外的其它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徐来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洪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计122000元。谢洪的除鉴定费外的余下损失69819.19元,由徐来勇赔偿70%,谢洪自行承担30%,因此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洪48873.43元(69819.19元×7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谢洪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由徐来勇赔偿70%即980元,谢洪自行承担30%。徐来勇垫付的31000元,其中980元与徐来勇应赔偿给谢洪的980元相抵销,另30020元由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支付给谢洪的赔偿款中扣下直接支付给徐来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洪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洪人民币48873.4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0873.43元。其中支付给谢洪140853.43元,支付给徐来勇300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徐来勇应赔偿谢洪鉴定费人民币980元。该款与徐来勇已垫付的980元相抵销。三、驳回谢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50元,由谢洪负担208.50元,徐来勇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上诉称,重新选定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及其鉴定过程都是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下,更大限度保证鉴定机构的公平、公正,程序上杜绝机构的利益倾向,因此司法实践中只要异议提出合理理由法院即应准许异议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等的证明没有相应人员签名,该份证据的效力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洪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有相应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居住在城区有居住房屋证明、孩子在城区小学多年就读的学生成绩单、多年使用的城区信用社存折,派出所的调查证明等,证明被上诉人多年在城区生产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来勇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洪伤残程度为十级及谢洪从2010年1月起居住在建宁城区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来勇驾驶闽GS6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上诉人谢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来勇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谢洪负次要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洪为十级伤残。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对被上诉人谢洪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鉴定书存在重大错误或程序违法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在其不能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司法实践中只要提出合理理由,法院即应准许异议人重新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等的证明虽然没有制作证明的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名,但均加盖所在单位印章,且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等的证明与被上诉人谢洪提交的《小学生发展性评价报告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谢洪居住在建宁城区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谢洪提交的证明没有相应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青华代理审判员叶景远代理审判员张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安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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