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宾诉被告巴嘎那、傲特根花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宾,巴嘎那,傲特根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武建宾,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巴嘎那,男,1971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傲特根花,女,蒙古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建宾诉被告巴嘎那、傲特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故原告武建宾自愿申请撤诉。原告武建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经本院审查,撤诉是原告武建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建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武建宾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