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云诉被告马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云,马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29号原告马金云。被告马伟,又名马麻乃。原告马金云诉被告马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云诉称:2013年8月12日24时,我与被告在居集镇金龙宾馆喝酒。酒后因琐事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喝啤酒的杯子在我额头打了一下,又将我推到在地,致使我创伤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下唇裂伤等。受伤后我到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0807.13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医疗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承担医疗费10807.13元、误工费1384元(8天*173元∕天)、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费3700元(37天*50元∕天∕人*2人)、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41.1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书证四份:1.积石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被处罚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看病的事实。3、解放军第七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临时医嘱记录单复印件一份、门诊检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交通费收据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因看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有些用药和他的病不符,并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上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但我和原告打架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虽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伟辩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叫我到居集镇金龙宾馆玩赌博,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医疗费应由我和原告两人共同承担。原告是国家公职人员,由国家发工资,所以我不承担误工费。医院有护士对病人进行护理,所以我不承担护理费。没有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所以我不承担交通费。伙食费我只承担原告的。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找人调解过此事,但并未成功;原告是工作人员,被告不应该拿误工费;原告报销了医疗费,报销过的医疗费被告不应该拿。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在居集街道开铺子,并未照顾原告,所以护理费被告不应该拿。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请将我妻子开铺子的证据拿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具有关联性,但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且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4许,原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几人在居集镇金龙宾馆内喝酒,酒后因琐事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拿起喝啤酒的杯子在原告额头处打了一下,原告向被告扑过去时,被被告推了一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向居集派出所报案,并到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807.1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前额部头皮裂伤、左耳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下唇裂伤。积石山县公安局以积公(治)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本案中被告是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3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给付原告马金云医疗费10807元、护理费2220元(3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天),共计14507元的60%,即8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朱子林审判员 索继云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