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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陶某某、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滨江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1091-6。负责人曾劭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冷运平,男,该行营业部个贷中心主任。被告陶某某,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冷运平、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被告陶某某于2012年2月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陶某某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25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自2013年11月至今,被告陶某某因其资金断裂一直未偿还其每月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陶某某仍未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28153.13元未还。鉴于被告陶某某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判令被告陶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153.1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2842.3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陶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4月9日工商银行刷卡POS单2张、2012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星房权证南康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45**号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担保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5年6月15日工商银行被告陶某某欠款明细单,以证明被告陶某某截止2015年6月15日已还本金121846.87元,尚欠本金128153.13元,欠逾期利息及罚息32842.32元,共计欠款160995.45元。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做一个宾馆项目,后因资金断链项目没完成,导致没有及时还清原告的款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偿还所欠本金128153.13元无异议,被告计划在2015年10月底之前全部还清。但要求原告对于违约利息方面予以免除。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陶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为此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某某、张某某发放信用卡分期付款29万元;被告陶某某、张某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陶某某、张某某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陶某某、张某某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陶某某、张某某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星子县秀峰大道建筑面积130㎡房屋(所有权证号: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陶某某妻子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到星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陶某某、张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45**号)。2012年4月9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提交了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额6943元,首期手续费总额3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陶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分期付款25万元。但被告陶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就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陶某某已偿还本金121846.87元,尚欠原告本金128153.13元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2842.32元,共计160995.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陶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分期付款25万元,但被告陶某某在2013年11月之后至今就未依约偿还每期应还款额,被告陶某某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28153.1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在合同中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28153.1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被告陶某某、张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陶某某、张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陶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信用卡本金128153.1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32842.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享有对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45**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被告陶某某、张某某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元,由被告陶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