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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与刘亦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刘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住址: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开就,系该行职员。被告刘亦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南支行)诉被告刘亦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诉称,被告刘亦忠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并于同年7月12日开始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刘亦忠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被告还款日为每月2日,从2014年4月3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刘亦忠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11711.49元。被告刘亦忠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67)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11711.4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967.32元,利息为人民币1092.2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69.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亦忠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刘亦忠向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受理被告刘亦忠的申请后,经过审批向被告刘亦忠发放卡号为62×××67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等。被告刘亦忠申领了上述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等,但未能及时偿还透支债务等全部款项。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刘亦忠尚欠债务合计11711.4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967.32元,利息为人民币1092.2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69.69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农行茂南支行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刘亦忠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约定,已由被告刘亦忠申请和经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审批确认,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亦忠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债务等全部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请求被告刘亦忠偿付借款本金9967.32元、滞纳金569.69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以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1092.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亦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亦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9967.32元及利息1092.2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二、限被告刘亦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569.69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亦忠负担。被告刘亦忠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豪速 录 员  李佩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