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张秀云,女,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驻东阿县北环路新城办事处西邻。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王来彬,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张秀云诉被告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兆德、王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振中生前系东阿县工商局职工,于2014年6月1日去世。1990年工商局建造职工住房,当时规定职工向工商局交2000元,便分得住房两间,原告丈夫交了2000元,分得住房两间在此居住。2007年工商局因改建办公楼对平房予以拆除,当时李振中退休,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给予安家费或提供住房,但是工商局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不不间断向被告反映,被告才于2014年给付了原告4800元的补助费,对原告的住房一直未予解决,导致原告至今无住所,寄宿在亲戚家。所以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给予安排住房给付安家费并赔偿逾期给付安家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之夫对涉案房产无所有权。1987年我单位将闲置办公室改造为14户住宅供职工居住,因资金紧张,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向原告无息借款2000元用于该房产改造,改造后原告之夫分得两间居住,原告之夫并无房屋所有权。1987年8月5日东阿县政府为我单位颁发东阿房字第××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经办人就是原告之夫。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李振中入住时就已确定。2、涉案房产拆迁时,我单位对原告进行安置无法律依据。2007年我单位因办公楼院落改造将涉案房产拆除,并退还原告之夫所交2000元借款,此时,城镇房改制度改革已实施多年,我单位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进行安置。自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后,国家对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不再搞实物分配,原告安排住房的诉求与法相悖,应予驳回。《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与《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不一致,已不再施行,我单位未有给付要安家费的义务。本着照顾原告原则,于2014年12月22日给付其安家费、补助费8000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查明,原告系东阿县工商局退休干部李振中之妻。1987年春,该局将本单位70年代所建的办公平房改造成14户职工住房,因单位资金紧张,该局以集资建房的形式收取李振中2000元集资款。1987年8月5日,东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东阿房字第××号)将该职工住房登记为东阿县工商局所有的全民资产。2007年,东阿县工商局对办公楼院落进行改造,将14户职工居住的平房予以拆除,退还了李振中集资款2000元。原告丈夫李振中于1996年退休,退休后居住于前述职工住房内直至房屋被单位拆除。2009年,东阿县工商局鉴于李振中的家庭困难,商议给予困难救济,经研究给予李振中安家补助费300元,建房补助费4500元,共计4800元,李振中夫妇未接受。2011年3月,李振中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张秀云为委托代理人),要求判令东阿县工商局为其安排家属院并赔偿租金19200元。本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以(2011)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李振中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4年6月,李振中去世。同年10月22日,东阿县工商局本着照顾和救济的原则,在原来研究确定的安家补助费300元、建房补助费4500元的基础上,增加生活困难救济3200元,共计8000元,原告已收到该款。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主张原告返还这8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东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整合东阿县工商局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东阿县工商局不再保留。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拆除原告之夫李振中居住的单位职工住房改建为办公楼院落而引发。原告及丈夫曾经居住的职工住房,系由被告单位办公室改建而成,虽有单位职工部分集资款,但经政府确权为被告单位所有的公房,李振中及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居住的平房被拆除后,被告将2000元集资款退还给李振中,至此双方关于该住房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消灭。本案原告提出的住房安置等诉求,其实质上是原告基于本人系被告单位退休干部遗属的身份向被告主张的一种福利待遇。对本单位干部遗属,给予什么样的福利待遇,或者给予什么形式的困难救济,都属于被告单位根据政策规定而自主决定的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为解决住房问题,李振中曾于2011年以住房安置为诉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原告再提住房安置诉讼,其源于单位内部房屋拆迁的基础事实并未改变,该纠纷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所以,原告可就自己的要求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秀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郝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