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映红诉李敏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李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陈某红,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李某荣,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陈某红与被告李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浩,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8年,被告都没做过一份工作,对儿子也没付出过一份责任,没有尽过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3年农历5月,原告在台山市广海镇丰源玩具厂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家庭因医疗费的负担发生争议,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当月出院后就返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浩。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彼此共同生活八年多,且已生育一名儿子,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红与被告李某荣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