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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音太与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王庆传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音太,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王庆传,郭世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音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荆树波。委托理人:刘秀芳。委托代理人:田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政。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音太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王庆传、郭世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音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田锋,被上诉人郭世政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庆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0日,刘音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0月16日,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银河花园小区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王庆传,王庆传以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刘音太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王庆传租赁刘音太的建筑物资架杆、扣件等,架杆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08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坊子区人民法院裁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王庆传从刘音太处多次运走架杆、扣件等租赁物资用于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工地建筑施工,王庆传、郭世政负责收货并打收到条,现在,王庆传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已竣工,尚欠刘音太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及租赁费未付,经刘音太多次催要未果,因王庆传、郭世政没有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王庆传、郭世政返还刘音太租赁物资价值74505元;2、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王庆传、郭世政支付109603元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84108元。3、诉讼费用由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王庆传、郭世政承担。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没有在潍坊设立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也没有将任何工程对外发包,并且也没有王庆传、郭世政等人。2012年9月份坊子经侦大队曾向我公司核实有没有在潍坊设立银河项目部,并就项目部的公章向我公司进行核实,我公司已向经侦大队说明情况,该公司未设立项目部并且没有刻此公章。刘音太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刘音太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刘音太起诉的租赁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王庆传原审未答辩。郭世政原审辩称:郭世政系职务行为,郭世政受雇于王庆传是事实,从租赁合同上看也能看出租赁合同上郭世政是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并不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合同上承租人载明为王庆传,应依法驳回对郭世政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6日,刘音太与王庆传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刘音太,承租方(乙方)王庆传,承租方施工地址为银河花园6、9、8号楼。架杆每日租赁费为0.018元/米,扣件每日租赁费为0.008元/个,灭失按照当时市场新物件的价格赔偿;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提供下列手续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单位委托书、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与租赁物同等价值的定金5000元,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乙方交纳定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定金不得抵作租赁费,租赁期满后,扣除乙方所欠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灭失等费用后甲方将余款退还乙方。租赁期间乙方确因冬季无法施工,必须提前十天向甲方书面申请中止计算租赁期限,双方协商一致确定需中止计算的时间后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否则,甲方将按租赁的实际时间计算租赁费;租赁费自乙方提货之日起,依据所列单价和发货单上的有关数据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段,依法必须在每个结算段的最后一天结清该结算段租金,同时必须将租金一次性给甲方付清,不足两个月的租赁物归还后必须三日内一次付清(每月按三十天计算)。未按时付清租赁费,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租赁期间已实际产生的所有租赁费总额(不扣去已给付的租金额)×3%的标准计算。该赔偿金不含税。刘音太在出租方处签字,王庆传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郭世政在承租方代理人(经手人及提货人)处签字,承租方处盖有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一)刘音太提供发货单4份,主张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庆传和郭世政于2010年10月16日开始从刘音太处拉走钢管6838米,扣件1560个,于2010年12月16日返回900米钢管,2010年12月20日返回1491米钢管,尚欠4447米钢管及1560个扣件未归还。其中2010年10月16日,王庆传从刘音太处拉走300根4m的架杆,116根3.5m的架杆,200根3m的架杆,共计2206米。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89天,每天0.018元/米,计款43242.01元。2010年10月18日,郭世政从刘音太处拉走431根3m的架杆,88根1.5m的架杆,600根1m的架杆,共计2025米。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87天,每天0.018元/米,计款39621元。2010年10月28日,郭世政从刘音太处拉走569根3m的钢管(计1707米),1050个十字扣件,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77天,钢管每天0.018元/米,计款33091.9元,扣件每天0.008元/个,计款9046.8元,以上共计42138.7元。2010年11月6日,郭世政从刘音太处拉走300根3m的钢管(计900米),510个十字扣件,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1061天,钢管每天0.018元/米,计款17188.20元,扣件每天0.008元/个,计款4328.88元,以上共计21517.68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46519.39元,因2010年12月16日返回900米钢管,2010年12月20日返回1491米钢管,故应减去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钢管租赁费16669.8元(1029天×900米×0.018元/米)及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钢管租赁费27508.95元(1025天×1491米×0.018元/米),即实际租赁费为102340.64元(146519.39元-16669.8元-27508.95元)。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金刘音太主张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刘音太主张违约金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欠租赁费的总额×30%的标准计算,为30702.19元。(三)刘音太提供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主张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故未归还的4447米钢管及1560个扣件,共计74505元。证明的内容为:刘音太购一万米钢管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潍城区豪德润健钢材销售处2010年2月日。收据的内容为:刘音太购买扣件5000元,每个5元,2010年1月6日,经手人李培花。(四)王庆传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交付给刘音太定金5000元。(五)刘音太提供照片四份,主张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承建了银河花园小区6、8、9号楼。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六)刘音太提供郭世政询问笔录一份、成海滨询问笔录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函一份、说明一份、收据一份、2011年5月23日的函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张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承包银河花园6、9、12号住宅楼,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在工程中标后依靠发包给外来施工队及所谓的项目部进行施工,王庆传就是项目部经理之一,工程签证单上盖有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公章,在王庆传携款逃匿后,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了王庆传招聘的务工人员工资70000元,故王庆传租赁建筑物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发包方山东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与王庆传签订合作协议,且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了与山东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庆传并非我公司员工,其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王庆传自己负责,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名称为银河花园8号楼,我公司没有中标8号楼,我公司也没有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公章。(七)刘音太于庭审前撤回了对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刘音太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四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及照片四份、郭世政询问笔录一份、成海滨询问笔录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函一份、说明一份、收据一份、2011年5月23日的函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音太与王庆传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2010年10月16日,王庆传从刘音太处拉走钢管6838米,扣件1560个,于2010年12月16日返回900米钢管,2010年12月20日返回1491米钢管,尚欠4447米钢管及1560个扣件未归还,自2010年10月16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王庆传欠刘音太租赁费共计102340.64元,因王庆传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交付给刘音太定金5000元,故王庆传尚欠刘音太租赁费97340.64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王庆传未按约定按时与刘音太结算、未按时付清租赁费,必须支付给刘音太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租赁期间已实际产生的所有租赁费总额(不扣去已给付的租金额)×30%的标准计算,故王庆传应支付给刘音太违约金29202.2元。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若租赁物灭失,灭失的赔偿标准按照当时市场新物件的价格赔偿,故刘音太主张王庆传返还刘音太4447米钢管及1560个扣件,若返还不能,赔偿刘音太租赁物损失74505元(4447米×15元/米+1560×5元/个)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刘音太主张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因刘音太已主张租赁物返还不能赔偿损失,故刘音太主张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继续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音太主张王庆传系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王庆传与刘音太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合同第一页的承租方写明的是王庆传,并非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且王庆传并未向刘音太提供过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其次,合同第二页盖有的是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印章,刘音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印章系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再次,王庆传是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非代理人处签字;最后,刘音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庆传系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刘音太主张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郭世政受雇于王庆传,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音太主张郭世政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庆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庆传返还刘音太4447米钢管及1560个扣件,若返还不能,赔偿刘音太租赁物损失74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庆传支付刘音太租赁费97340.64元及违约金292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音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王庆传承担。上诉人刘音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王庆传、郭世政在租赁上诉人建筑物资时对该物资的使用工地为银河花园6、9、8号楼,该楼的建设单位为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该施工合同就是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公安机关所作山东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成海滨的笔录足以证实王庆传、郭世政承建的该工程是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工程款拨到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处,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王庆传、郭世政是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世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庆传租赁刘音太建筑物资是不是代理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王庆传与刘音太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合同第一页的承租方写明的是王庆传,并非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且王庆传并未向刘音太提供过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其次,合同第二页盖有的是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印章,刘音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博泰建安有限公司银河花园项目部印章系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所刻制或者授权使用的印章;第三,王庆传是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非代理人处签字;第四,刘音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庆传系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最后,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才知道的,该合同是公安机关从山东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诉人之前并未见过该合同,不构成上诉人据以相信王庆传有权代理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刘音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