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与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王昊,局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罗志玉。申请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治污处置费用人民币1712073元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查无银行存款信息,亦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