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5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15日,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夫。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7月7日,汉族,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64年12月7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乙之父。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因地界纠纷与村民张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张某乙看见张某某用铁锨在其父张某丙背部击打后,即拿一把瓦刀在张某某左胳膊击打一下,又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某用锄头在张某乙右腿打了一下,张某乙用拳头在刘某某头部击打后又把其掀倒在地,致刘某某头部受伤,后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瓷片将张某某额部打伤。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又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对其有共同致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7202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82929.9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刘某某治疗与其犯罪行为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其余部分应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自己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之父张某丙因地界纠纷与村民张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张某乙见张某某用铁锨在其父张某丙背部击打后,即拿一把瓦刀在张某某左胳膊击打一下,又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某用锄头在张某乙右腿打了一下,张某乙用拳头在刘某某头部击打后又把其掀倒在地,致刘某某头部受伤,后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瓷片将张某某额部打伤。期间张某丙与张某某互相厮打。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丹凤县医院住院87天,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梗塞;3、高血压病。共支付医疗费37629.48元。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术后;2、脱髓鞘脑病?3、颈动脉动脉硬化;4、右侧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5、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共支付医疗费9426.24元、其他检查费用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18163.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申请对刘某某医疗费用中与其伤害行为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合理医疗费用金额合计人民币8252.04元,被告人张某乙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某某、刘某某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控辩意见一致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害人认为自己不具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伤害刘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丙、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丙对刘某某有伤害行为或人身损害行为,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张某丙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乙予以赔偿,但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人不予赔偿,由此产生的1000元鉴定费用亦应由刘某某承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39453.68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22.5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450元,以上共计60216.18元,由于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张某乙应按上述60216.18元的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应由刘某某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用,被告人张某乙实际应赔偿刘某某47172.94元。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共同致害张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由于被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共同致害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应由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3.98元,误工费2920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730元,以上共计27653.98元,由于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张某乙和张某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应按上述27653.98元的80%即22123.18元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至)。二、由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7172.94元。三、由被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23.18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