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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27号原告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98号附4号1-3,组织机构代码:57715083-9。法定代表人黄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含谷镇含金路,组织机构代码:68394841-4。法定代表人陈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被告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产品零部件喷涂加工。2014年3月12日挂账8599元,2014年4月19日挂账10444.47元。2014年5月20日挂账5198.49元,2014年8月19日挂账224元。双方约定每月挂账下月15日前付款。原告仅支付了6502元,扣除赔款751.07元,尚欠加工费17212.8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6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7212.8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质保金,质保金现未达到付款条件。违约金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公司将被告公司员工碰伤,没有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公司才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微耕机零部件喷涂单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零件喷涂,原告需按时保质保量保证被告供货,如未能保质保量将货物送到被告库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对原告处每次500-5000元罚款;质量严格按照被告技术标准执行;当月供货,次月10-15号挂账,挂账下月中旬付款,质量保证金按三个月的挂账金额平均值扣除;如原告退出被告体系,原告需提前两个月提交书面报告,待相关手续处理完后半年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零件喷涂。2014年3月12日双方挂账,金额8599元,2014年4月19日挂账金额10444.47元。2014年5月20日挂账金额5198.49元,2014年8月19日挂账金额224元。2014年6月1日到6月31日原告有赔款751.07元。被告支付货款6502元。庭审中,被告举示自制的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因原告车辆碰伤被告公司员工,导致被告支付2097元赔款,该费用应在原告加工费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明确费用报销单中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均无依据。原告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车辆不属于原告公司,是挂靠在货运公司,伤者应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明确质保金按前三个月挂账平均计算应为80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不同意扣除保证金。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喷漆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依据,称可申请鉴定,但原告对被告库房存放的货物是否是原告喷漆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当庭向被告交付书面报告,被告表示是否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要公司审核。对于违约金,原告明确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最后一次应该支付货款次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微耕机零部件喷涂单价协议、挂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微耕机零部件喷涂单价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为被告喷涂零件挂账金额共计24465.96元。被告已支付6502元,减去赔款751.07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17212.89元。但根据双方合同有约定按三个月挂账金额平均值扣除质保金,庭审中,双方明确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8080元,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而合同约定需原告提前两个月提交书面报告,待相关手续处理完后半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被告也明确要求扣除质保金,故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应为被告拖欠款项减去质保金,金额9132.89元。被告称原告将被告公司员工碰伤,导致被告支出相应赔偿,要求抵扣相应费用。但被告庭审提交自制的财务报销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报销单费用与原告行为相关,故对于被告要求抵扣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提供喷漆的零件有质量问题,但庭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9132.8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挂账下月中旬付款,双方最后一次挂账为2014年8月,被告应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违约损失),因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没有规定,本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未超过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9132.89元。二、被告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该损失以9132.89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黄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323元,由被告重庆康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