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邱某某、骆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骆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左秀柒、张菘,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贾欣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左秀柒、张菘、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晚上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云岩区延安西路某某大厦18楼4号查获利用“捕鱼机”、“飞禽走兽”游戏机(经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共计1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在赌场内抓获为赌场拉客的被告人邱某某,为赌博提供技术维护的被告人骆某某,当场销毁用于赌博的游戏机2台,机位18个,没收违法所得262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骆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只是在赌场拉客,为该赌场的开设、经营提供和轻微的帮助,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只是提供技术服务,依法应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晚上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云岩区延安西路某某大厦18楼4号查获利用“捕鱼机”、“飞禽走兽”游戏机(经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共计1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在赌场内抓获为赌场拉客的被告人邱某某,为赌博提供技术维护的被告人骆某某,当场销毁用于赌博的游戏机2台,机位18个,没收违法所得26200元。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只是在赌场拉客,为该赌场的开设、经营提供轻微的帮助,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某只是提供技术服务,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被告人骆某某为赌博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2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克强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克强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