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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药品代理商魏某将代理药品安达芬纳入药品采购范围,并在其日常诊疗活动中予以使用,且要求其他医生使用。而后,被告人王某甲按与魏某事前商定的比例,收受魏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4275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并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魏某、蔡某、张某、苏某、刘某、游某、郑某、陈某、王某乙证言,到案经过,福安市卫生局关于王某甲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关于调整药事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关于调整药品采购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关于院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重新调整院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成立医院大金额病历、处方评议监督小组的通知,魏某及其母吴某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福安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安达芬采购清单、采购发票、药品材料调拨单、安达芬使用情况表、用药清单,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福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427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社区的帮教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应当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甲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27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