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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江某。被告陈某。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市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日益恶化。2014年8月份双方因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开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车牌号:桂P×××××)价值7000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公开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难免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如若双方能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减少矛盾,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小玲负担。由原告江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审判员  朱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馨